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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雯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彩霞大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17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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