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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婉溶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婉溶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共和段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編號075742號路燈桿前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王神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共和段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王神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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