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7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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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尹



許桓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桓宗於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4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僑嘉三街之交岔路口處,先往左再往右偏行,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兩車平行應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反覆改變行向;

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鄧喬尹騎乘於腳踏板處搭載告訴人即其女陳○如(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同向後方由右側超車駛至,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

致許桓宗、鄧喬尹、陳○如均人車倒地,許桓宗受有下背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瘀腫、左側肘部挫傷瘀腫之傷害;

鄧喬尹受有腦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下背挫傷、左側膝挫傷之傷害;

陳○如則受有右膝挫傷及擦傷、上背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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