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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耀義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55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與民生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視線良好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徐若瀠騎乘車牌號碼000—957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北路由北往南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無號誌交岔路口行車動態,致告訴人所駕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之機車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左大腿、雙膝、左小腿、雙踝及足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交易卷第83頁),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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