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易緝,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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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岳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岳澤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18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縣○○市○○里○○00○○路○○00○○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詎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保護時相號誌亮起,即貿然於台18線公路雙向直行及右轉時相號誌下左轉;

適告訴人陳芊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巧潔沿同路慢車道對向駛至,因避煞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後車門而倒地,導致告訴人陳芊和受有因外傷導致右上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喪失合併骨頭缺損、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左下第一小臼齒牙髓壞死合併周圍骨頭缺損、左側鎖骨斷裂、左側肱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下顎多處骨折、頸部多處撕裂傷、口腔黏膜壞死缺損、臉部及頸部遺留增生性疤痕等傷害,告訴人張巧潔則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所謂之時效,專指追訴權期間而言。

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284條、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2日施行:

(一)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修正後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部分,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惟該次修正僅針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為修正,其餘各款及同條第2項均未修正。

本件被告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規定,應適用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且因該款規定並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依現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之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四、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0月7日,故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

而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法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

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106年1月4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106年5月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本案自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4月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連同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1年3月,合計共6年7月2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1年5月9日即告完成,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誤,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涉上述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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