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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麗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增加「上訴人李麗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母,兼職保險業,自陳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2名子女,平常跟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未有犯罪前科,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及被告雖以當時待轉區車輛很多,如果去待轉區可能會有危險所以才選擇往左方騎,想在安全島旁待轉等語,但依被告所述其所為決定也僅係為求貪圖方便而已,並不是什麼不得已之原因,自不能徒以上情而認本案被告有減輕之因子存在,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另涉有超速之過失情形,惟依告訴人劉桂如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公里/小時)?)答:40)」(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他卷第53頁)並無明顯超速之狀況,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超速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一併指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37頁)及本院111年度嘉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簡上卷第47頁至第48頁)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美菁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上訴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件: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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