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10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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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世華於刑事上訴狀表明僅「提起一部分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7頁、第66頁),檢察官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㈢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本案第一審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均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併此敘明。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已然知錯,因自身罹患口腔癌且若入監執行家人將無人照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或3月等語。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
㈣被告雖稱已經知錯並表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患有口腔癌,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39頁)且稱「我知道錯了,我會聽警察大人的教訓」等語(警卷第2頁),此等量刑減輕因子當為原審量刑判斷時已加審酌,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被告確因不勝酒力於行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本次已是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之安全視如草芥,本應從嚴非難,上訴意旨空言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思綺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件: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里○○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華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止,在嘉義縣○○鎮○○路00號老闆租屋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嘉義縣○○鎮○○路0號前,與張謹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到場處理,對張世華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謹剔於警詢時之證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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