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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芳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嘉
義簡易庭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芳光緩刑貳年。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郭芳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另補充:協議書1紙、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簡上卷第9頁、第41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張寶珠前往調解,且有達成和解、先行賠償部分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已同意不追究本案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基於其調查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斯時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過重。
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違法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二第79頁;
簡上卷第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膝部右小腿錯瘀傷」,更正為「左膝部右小腿挫瘀傷」,並補充後述理由及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被告郭芳光雖坦認過失騎車致使車禍發生之行為,並承認因此過失致告訴人張寶珠受有「左膝部右小腿挫瘀傷、左拇指掌指關節扭傷」之傷勢,惟否認告訴人經診斷之「尾椎挫傷第4薦椎骨折、薦骨骨折、第4、5腰椎脊椎滑脫併右坐骨神經痛」傷勢與本案車禍有關,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曾提及其因舊傷腰痛,且亦曾說只是小擦傷和解就好,而後述骨折傷勢均非車禍當天所診斷開立之傷勢,難認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同被告所述,惟查:
1.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9時許發生車禍後,係跌倒至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5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5頁)。
則在跌倒至地面很有可能會傷及「尾椎、第4薦椎骨、薦骨、第4、5腰椎脊椎」等連接背部及臀部部位之情形實非不可想像。
2.再者,告訴人自述於110年2月4日發生車禍,同月9日有下背疼痛(LBP即Low back pain)之情形,翌日即因腰部部位疼痛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並亦自陳係於前1日開始發生疼痛情形,後於同月17日至林森醫院照x光發現有尾骨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後,再至嘉義陽明醫院就診,並經作電腦斷層認有第四薦椎變形骨折之情形,而於同月25日經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認受有「尾椎挫傷第4薦椎骨折」之傷勢,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該部位持續疼痛之異狀,故於同年3月24日再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治,而診斷受有「薦骨骨折、第4、5腰椎脊椎滑脫併右坐骨神經痛」之傷勢,又「尾椎挫傷第4薦椎骨折、薦骨骨折」為相同部位,並可能係車禍當下無法察覺之傷勢,另「第4、5腰椎脊椎滑脫併右坐骨神經痛」則可歸於外力造成此種傷勢,並隨時間椎間盤固破裂逐漸不穩致使坐骨神經痛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有童綜合醫院110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森醫院110年11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陽明醫院110年11月18日函暨所附上開就診資料、嘉義醫院110年11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陽明醫院110年11月30日函、林森醫院110年12月7日函、安泰醫院病歷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7至137頁、第143頁、第193頁、第209至218頁、第253至255頁;
卷二第21至29頁)。
又告訴人稱係因疼痛發生在過年前後,故於年後至醫院就診檢查(本院卷第35頁),核與其稱發生疼痛時間為110年2月9日為小年夜(彈性放假)前一日,同月17日則為大年初六正常上班情節相符,則告訴人上開部位開始發生疼痛之情形實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差距不遠,且應非故意未去就診處置。
3.復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9年迄今有關「骨科」、「復建科」、「急診」等病歷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曾因上開尾椎附近部位疼痛、受傷等診治情形,有上開病歷資料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足憑,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自陳未曾有此部位受傷或疼痛之情相符(本院卷二第36頁)。
4.雖告訴人曾於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現在我舊傷發作腰痛沒無法走路等醫院門診時我在去檢查什麼原因」「我以為之前腰傷疼痛,今天去看醫生是薦椎骨折,我年前就痛了醫院休假等到今天才去看台中醫師我不熟..」等語(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二第41頁),然此經告訴人解釋稱其是要講其右側肩膀之舊傷發作,且因此腰痛無法走路,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核與其過去有右肩傷勢疼痛一情相符,有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7頁)。
且前開語句中第一句無標點符號,語意亦非順暢,則究告訴人所指為何,尚非明確。
況觀諸本院調取之各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受有傷勢或有疼痛狀況,多會至醫院就醫,然於109年迄至本案車禍前均未見有尾椎附近部位受傷或疼痛就醫之情形,自難僅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調取109年回推10年之就診紀錄,然若告訴人確有此舊傷而致骨折程度,其疼痛感難認可忍耐超過1年均未就診,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發生車禍時告訴人跌落在地,該等部位本即很有可能受有撞擊傷勢,且參以前開童綜合醫院、陽明醫院及林森醫院所述,「尾椎挫傷第4薦椎骨折、薦骨骨折」為相同部位,並為車禍當下可能無法查悉,「第4、5腰椎脊椎滑脫併右坐骨神經痛」為外力所致,則在告訴人過去並無此揭傷勢,且於車禍後亦未見有發生任何意外事故送醫診治而生上開傷勢之情形,則在與車禍發生間隔時間非長(且中間橫跨過年,告訴人僅至急診簡單處置,而待恢復正常上班時間後始到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下,此揭傷勢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迄今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郭芳光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國華街275號前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方之停車格,適張寶珠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撞擊郭芳光前揭機車之右側而人車倒地,致張寶珠受有左膝部右小腿錯瘀傷、左拇指掌指關節扭傷、尾椎挫傷第4薦椎骨折、薦骨骨折、第4、5腰椎脊椎滑脫併右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嗣郭芳光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芳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珠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足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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