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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蘭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僅陳稱:我已與告訴人徐平和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20,000元完畢,希望能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20,000元收訖,有被告提供之匯款收執聯(交簡上卷第6-1頁)、告訴人所立之和解收據(交簡上卷第6-2頁)可參,並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無誤(見交簡上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犯後確頗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4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蘭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4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卻未按燈號行駛,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調解成立,然給付期限屆至被告表示無資力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足憑(本院交易卷第35至37頁、第49頁);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25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麗蘭於民國110年1月9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徐平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港路由西往東欲左轉中興路,先到中興路東南側的待轉區待轉,俟中興路行向轉換為綠燈時再往前向北行駛,不意,竟遭闖紅燈之陳麗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撞擊,致徐平和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麗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平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行向為綠燈,通過停止線後變成黃燈,未料會發生車禍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在卷可佐。
並經本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結果:「依監視器畫面時間約16:55:15中興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依路口全紅時段2秒,北港路行向號誌應於畫面時間約16:55:13轉換為全紅號誌,被告陳麗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時間約16:55:15進入路口拍攝範圍。」
等情。
此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足徵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闖紅燈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本件經檢卷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0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966號函1份附卷足參。
是以,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自應負過失之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足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犯嫌殊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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