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1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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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所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美伶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北向慢車道,行經該路與新生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在開啟左轉警示燈後即貿然駕車左轉。

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忠孝路北向慢車道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至林美伶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方,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鎖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伶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偵之指述相符(他字卷第83頁、第107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3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9至10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調查報告表(一)可憑。

被告亦於本院原審及上訴審自承:伊沒有注意看到告訴人,當然有責任,伊承認過失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3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則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明確。

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見及被告時已無法即時減速或以其他方式防止發生碰撞,是告訴人亦有過失。

另經原審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一、林美伶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本院交易卷第48至50頁),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仍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過失責任,惟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等之行駛情形,此有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釋、103年7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73至75頁)。

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為同向單一車道因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應予更正,惟此不影響被告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1.檢察官參酌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而以原判決所據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前並未通知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原判決逕引前開有瑕疵程序所為之鑑定意見而為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被告犯後拒不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以為上訴。

2.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3.經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受有「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等傷害,並參諸告訴人提供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於109年8月16日18時48分發生車禍,於同日19時02分至醫院急診,同月18日、31日、同年9月7日、14日、28日、同年10月26日仍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且尚需自費足踝護具以保護傷勢,並需輪椅輔助,3個月不宜從事長期站立、行走及搬重物工作,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及骨科門診追蹤評估,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後附醫師囑言可參。

且告訴人復在慈仁中醫診所診斷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而在診所於109年8月25日至110年1月12日共就診19次,並經醫師表示,仍建議繼續調養3至6個月為宜,有慈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各該收據可參(他字卷第15頁;

本院交附民影卷第19頁)。

據告訴人提供因上開傷勢之回診資料,其於109年8月18日、31日、同年9月7日、14日、28日、同年10月26日確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關節重建科」、「踝及足外科」就診(本院交附民影卷第9至16頁),且於上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慈仁中醫診所就診時,因傷勢而有往返搭載計程車之需求,有計程車車資證明資料足憑(本院交附民影卷第61至95頁;

本院朴簡影卷第31至33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肩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脛骨後踝骨折」,後者傷勢部位係關節部位,為一般行走皆會使用,若傷及腳踝處,會相較其餘部位需要更多時間復原,且告訴人在腳踝處之傷勢為骨折,非僅為皮肉傷,復佐以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回診資料,均應可認告訴人在本案所受之傷勢非輕。

又告訴人開有「統香商行」之小吃店,則在其上開傷勢經醫囑應休息之時間,尚需另尋員工協助小吃店營運,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員工約聘書等存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影卷第31頁;

本院朴簡影卷第29頁)。

則均屬本案被告犯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而為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量刑時應予審酌之重要事項,原審漏未審酌至此,即有未洽。

是原審僅量處拘役20日,顯屬過輕,不足彰顯嚇阻或懲戒之效果,而有未臻妥適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4.按鑑定會舉行鑑定會議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當事人、代理人或家屬均不能列席時,鑑定會得採用其他有關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此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本案有寄送通知至告訴人戶籍地以通知列席,然因告訴人另有居所而未收受上開通知,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通知回證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第37頁)。

而參諸上開規定,若當事人未列席,鑑定會仍得就車禍事故以現有資料以為鑑定,是告訴人就此應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相關道路規則,卻於左轉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前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本案車禍中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對於雙方是否和解部分,告訴人先曾提過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20萬元、18萬元亦或16萬元而逐步降低和解金額以期得以順利調解,然被告自始多均表示至多僅願給付5萬元(不含強制險,他字卷第107頁;

本院朴簡影卷第113頁),因而迄今尚未調解成立。

而告訴人在本案傷勢所受之損害非輕,承前所述,然被告堅持除強制險外,僅願賠償5萬元,已尚難認其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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