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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送達代收人 鄭玟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需施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迄今仍需持續就診,承受身體、心理上之極大痛苦,並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上的不便。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履行其賠償責任,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
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1.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2.被告車禍時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機車,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肇因之過失程度;
3.告訴人及兒童葉○○之傷勢程度;
4.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5.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詳述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又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及葉○○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全數賠償金8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審卷第61-63、105-109頁),據此堪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已有積極彌補自身過失之具體作為。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縱被告全額賠償,亦不同意予以緩刑,因歷經數次調解,被告均不願和解,嗣於第4次在法院調解時,經保險公司遊說被告,被告才願意和解等語(見本審卷第100頁)。
然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沒有進行手術,又開口80萬元,我覺得太高,我希望告訴人開刀,直到去年10、11月告訴人才開刀,我一開始覺得80萬元太高,但後來覺得告訴人有手術也在復健,所以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本院依上情考量:立於告訴人之立場,固然希望於事故後盡早獲得賠償以確保自身權益,俾利後續治療之進行。
惟斟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間,年約21歲,直至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之110年5月間,被告仍為大學在學生(詳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職業欄),足認被告斯時尚無工作收入,經濟來源需仰賴他人,如欲與告訴人和解,亦定是需尋求外援方能籌得和解金。
被告在此情形下,自須度衡自身經濟狀況及履約能力,並反覆與告訴人磋商,以求議得合乎常情且其確實可負擔之和解金額。
從而,被告因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遲未和解,尚屬情有可原,自難因其未能早日和解,即遽認被告無意賠償,而屬犯後態度不佳。
㈢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彌補告訴人及葉○○所受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兒童葉○○(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2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學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
2.車禍時行經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追撞前方告訴
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等倒地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
3.本件車禍全然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
4.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乘客兒童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5.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欲往右側待轉區以便左轉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女兒即兒童葉○○(101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兒童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點,騎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事實。
而本件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兒童葉○○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據回覆以:「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之徐機車,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9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67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兒童葉○○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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