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2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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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銘修緩刑貳年,並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向陳美虹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蔡銘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陳美虹、告訴代理人蔡慧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修應是於酒後駕車(無證據證明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肇事,為規避責任而遲不報警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是不能僅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構成肇事逃逸罪等情,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

㈡然原審判決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㈢是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輕,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重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陳美虹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5萬元,並已支付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前,向告訴人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蔡銘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6頁)。
㈡告訴代理人蔡慧明(告訴人陳美虹之子)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45-46頁)。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1年1月6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364號函1份(該函檢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並說明鑑定意見為:「一、蔡銘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美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23-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於警方到場前即已因故離開車禍現場,且非其報警處理,嗣後方到案製作筆錄(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核其過程,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分存卷可佐;
復考量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勢(詳附件);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惟民事和解能否達成,此涉及兩造之主、客觀條件,且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告訴人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
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並於本院調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漁業,已婚,有三名小孩(分別為2、7、9歲),平日與妻小同住生活,並有車貸需要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綜觀本案犯罪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修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里○○○0號附22對面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縣道000號公路交岔路口(即縣道000號公路45.9公里處)時,適有陳美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000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
此時蔡銘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陳美虹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美虹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眩暈症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虹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虹、證人即陳美虹之子蔡慧明、蔡慧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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