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37,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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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琬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琬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琬貽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迨至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途經同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於號誌尚未綠燈即貿然闖紅燈起步直行進入上該交岔路口內,適黃筱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往東駛至上該交岔路口前時,亦應注意上開注意規定,依同一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尚為紅燈,即貿然進入上該交岔路口內,,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筱薇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筱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琬貽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薇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當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附嘉義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及監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車禍路段於上開時間內,告訴人行向之全紅秒數為4秒,而被告之行向燈號係於41秒(初)轉為綠燈,此部分堪可認定。

然而,告訴人騎車於37秒(中末)始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之錄影畫面中,因此告訴人於37秒(初)其行向轉為紅燈時,告訴人騎車是否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乙情,仍有疑義,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騎車進入前揭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時相,從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審認定告訴人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容有未洽,而此項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原審未予審酌,量刑難謂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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