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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穩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穩誠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起至一一一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王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被告以其願賠償告訴人蔡○○之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5萬元,已支付11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3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47、69、71頁),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4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支付1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穩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9二樓1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穩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補充:被告王穩誠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卷2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為臨時工,自陳經濟狀況不好;
⑷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⑹所為致告訴人蔡○○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腹部挫傷併脾臟及網膜撕裂傷和腹內出血、左側4到10肋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等傷害,並因而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致脾臟功能完全失能,傷勢不輕;
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原本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10日前,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直至111年3月止,其僅共賠償10萬元,且目前本院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胞妹蔡○○也已經無法聯繫到被告(見本院卷69頁、73至75頁之本院111年2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誠信尚嫌不足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王穩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9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不得行駛於道路上;
且應注意堆高機之牙叉因長約2公尺餘,且貼近地面向前平伸,不易為其他來往之車輛所查知,應另設警告之裝置,以提醒來往車輛之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復未於堆高機之牙叉上另設警告裝置,以提醒來往之車輛注意,即貿然駕駛堆高機至道路上,嗣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北港路2段(159線)13.4公里處路口時,於停等紅燈時,其堆高機牙叉前端往前超越停止線進入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東往西向車道延伸處而闖越紅燈,適有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159線)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腹部挫傷併脾臟及網膜撕裂傷和腹內出血、左側4到10肋骨骨折併輕度左血胸等傷害,於當日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造成脾臟功能完全失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王穩誠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90400099號函、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不得行駛於道路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可參;
又堆高機之牙叉因長約2公尺餘,且貼近地面向前平伸,不易為其他來往之車輛所查知,應另設警告之裝置,以提醒來往車輛之注意,避免發生危險,亦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再按汽車行駛至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被告應有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結果認:被告(堆高機)動力機械違規行駛於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紅燈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反駕駛堆高機緩慢再往前行駛,致前叉進入路口肇事,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9006799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故接受脾臟全切除手術,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7日戴德森字第1090400099號函、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而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
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
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
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尚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亦隨之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安小隊警員李順凱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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