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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9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三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區○○里○○路○○○○○○○○○○○路00號前欲左轉彎駛進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及貿然左轉彎,適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不及反應,甲、乙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林○○並受有雙手腕、雙膝、左肘及足踝挫傷、左肘、前臂、膝及足踝擦傷之傷害。
陳信三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信三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簡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林○○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0年9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18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33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9頁至第1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96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交簡卷第13頁至第16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另辯稱「鑑定報告對過失責任部分沒有記載清楚且對於告訴人行車速度未精確描述,告訴人車速對我而言感覺速度很快,而且告訴人應該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簡上卷第7頁至第2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
惟查: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結果均同略為「畫面時間2021/9/3。
(13:51:22)可見1位男子騎乘灰色機車,在畫面上方的路面邊緣停等【註:即被告】。
(13:51:29)可見該男子騎乘機車橫越馬路欲前往畫面下方之加油站。
(13:51:30)可見1位熊貓外送員【註:即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兩車隨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簡上卷第81頁)。
可證甲、乙二車行向與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為被告騎乘甲機車於13:51:22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於右側路邊停等欲左轉迴車,甲機車停等約7秒鐘(即13:51:29)後開始往左迴車,於1秒鐘(即13:51:30)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文化路北往南方向同行駛至該處,甲、乙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肇事無訛。
⒉關於乙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速度為何,業經鑑定機關即交通部公務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顯示之路況、二車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二車停倒位置、車輛撞擊部位、車損情形及現場處理摘要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綜合研判,鑑定結果認為「乙車於13:51:29至13:51:30行經約11公尺換算車速約時速46公里」(嘉交簡卷第15頁),其鑑定方式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而有所本並非出於主觀臆測,當堪採信。
佐以發生交通事故之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警卷第16頁),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並無超速行車之過失情形,被告辯稱告訴人行車速度很快,應屬其個人主觀感受而無所憑據。
⒊再觀諸被告雖於文化路右側路邊停等約7秒鐘始起步欲左轉彎,然乙機車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而在甲機車起步開始左轉彎之1秒鐘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依告訴人當時車速約為時速46公里(即秒速12.77778公尺)研判,告訴人發現甲車左轉彎所得反應時間顯然不及2秒鐘,未達交通學上維持安全距離之「兩秒定律」【two-second rule ,指一般人自車輛開始制動至停止的反應時間,用以協助一個防衛駕駛者,判斷在任何速度下避免追撞的最小安全距離】,自無法維持安全間隔距離而有足夠緊急煞車之反應時間。
即被告騎乘甲機車欲左轉進入加油站時,乙車因反應時間不足2秒而不及反應,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及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容有未洽,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至被告雖聲請就本件交通事故重新送請其他機關鑑定肇事因素,然因本件交通事故情節已經明確,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均一併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14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務員,自陳生活勉能維持而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在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所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腕、雙膝、左肘及足踝挫傷、左肘、前臂、膝及足踝擦傷之傷害,犯後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本案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而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僅要求被告賠償18950元,難謂漫天開價,被告卻表示僅願意賠償告訴人1元,直至審理安排雙方調解時,告訴人也願意降低賠償金額僅請求6500元,卻仍遭被告拒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5月3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減輕因子,被告認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雖無理由,惟其以量刑過重而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公務員,與家人同住,家境普通,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因素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對於是否給予緩刑宣告並無意見,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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