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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吳榮財於民國110年5月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興業東路12號(中油營業所)對面,先暫停在路旁後,起駛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吳榮財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王薪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沿同向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行駛至上揭地點時,雙方皆閃避不及,在該段內側車道發生碰撞,吳榮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出血、左眉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
王薪傑則受有右側眉骨處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外傷、雙側肢體挫擦傷、右臀挫擦傷等傷害(王薪傑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榮財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薪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榮財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1至103頁、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125頁),核與告訴人王薪傑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8張、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14至16頁、20至29頁、本院卷103頁、107至116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眉骨處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外傷、雙側肢體挫擦傷、右臀挫擦傷之傷害,此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警卷11至13頁);
被告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腰挫傷出血、左眉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則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警卷9至10頁)。
是以本件車禍事故與告訴人、被告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被告在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⒈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起駛迴轉之路段,依其行進路線,若未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明顯係要穿越分向限制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前揭勘驗筆錄1份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考(警卷14頁、本院卷107至112頁),故被告已顯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之過失甚明。
⒋又被告騎車向左迴轉前,雖有轉頭往左後方察看路況,惟僅看約1秒,即立即向左前方前進欲穿越分向限制線,之後在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均未再度轉頭確認同向有無車輛駛至;
另被告起駛而進入外側車道時,告訴人已騎車通過案發地點前一交岔路口(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沿同向後方駛至,且此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大,加上該道路甚為筆直,並沒有會遮隱被告視線致無法看到告訴人當時行向之情事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1份(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為證(本院卷103頁、107至116頁)。
由此可知,被告雖一再聲稱自己已有確認後方有無來車等語(本院卷98頁、128頁),然實則被告轉頭確認來車之時間僅約1秒,即貿然迴車,而未能發現告訴人已從同向車道經過前一交岔路口駛至,尚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
此外,被告自承要起駛前,有發現一輛白色汽車剛穿越吳鳳南路開過來等語(本院卷98頁),而依前揭勘驗筆錄1份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知(本院卷113至114頁),該白色汽車甫穿越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後約1秒,告訴人之機車便已超越該汽車,顯見告訴人之機車與該白色汽車原本相距不遠。
而被告既已有看到該白色汽車之行向,理應會同時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行向,然被告卻未發現,自係因其察看時間過短之故,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起駛前未盡其應看清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致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具有過失。
㈢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案發地點未劃設速限標誌、標線等道路設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14頁、20頁),依前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即為50公里。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時速為5、60公里等語(偵卷13頁反面),已難認無超速之情。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派員至現場量測,並從監視器影片中比對告訴人之行駛時間,保守估算肇事前告訴人之車速至少為時速70公里乙節,有該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偵卷17至18頁反面)。
是以告訴人於案發前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甚明。
⒊告訴人甫穿越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已從路旁起駛進入外側車道,過了近3秒,兩車即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畫面截圖5張為證(本院卷114至116頁)。
而依覆議會所估算告訴人之時速約70公里換算,告訴人從上開交岔路口到肇事地點,相隔至少40公尺以上,已有相當之距離,依一般情形,告訴人應可發現被告之行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然告訴人卻陳稱:我發現危險時,立即按鳴喇叭、煞車及閃避,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警卷7頁),顯然係過晚發現被告之行向。
此或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之故,致未有足夠時間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㈣被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具有過失,另參酌前揭條文規定,被告從路旁起駛、迴轉前,既應注意有無來車,若有來車,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顯見在本案中,係直行之告訴人享有優先路權。
從而,告訴人雖有前揭過失,但仍應認係侵犯告訴人優先路權,甚至在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之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之責,較為合理。
本案經送覆議會鑑定,所得之結論,亦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與本院相同之認定(偵卷17至18頁反面)。
被告雖一再聲稱自己是被撞的一方,且係告訴人超速行駛,而認自己之過失責任較小云云,顯係對交通規則所劃定之路權歸屬,有明顯之誤解,且誤認在判斷過失責任比例時,係以何人被撞為斷,是其所為之主張,係其對法規之曲解及個人主觀意思,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告訴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論罪部分自無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原審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主動撤回對於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及本件被告亦受有非輕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
本院認原審已妥適審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被告上訴主張自己之過失較小,應改判無罪云云,自毫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迄今仍拒不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也未全然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不知道反省自己穿越車道的行為有何不當,只知檢討告訴人車速有無過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7至8頁、132至13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雖一再主張自己之過失較小,但仍係對其在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乙節,予以坦承,而其所為之辯解,也僅係其曲解法規所致,尚難基此即認其未坦認犯行。
又被告因本案車禍事故也受有右側眉骨處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外傷、雙側肢體挫擦傷、右臀挫擦傷等不輕之傷勢,在此情形下,其猶因告訴人年紀尚輕,還是學生,不捨告訴人留有犯罪前科,即在雙方尚未談妥和解條件下,自行具狀撤回對告訴人之告訴,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131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為證(偵卷11頁),由此點來看,可認被告之態度尚非惡劣。
另本案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均有過失,縱被告之過失責任較重,其對於所受之損害,亦可主張其應有之權利,並非僅有告訴人得向被告求償,故縱使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也僅係雙方對於互相抵扣後所得之和解金額尚未有共識而已,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態度不佳。
基此,本院認為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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