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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志民緩刑貳年,並應向龍○○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起至一一二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龍○○請求,以告訴人於原審時未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然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被告並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念其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已支付2萬元,為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所自陳(見本審卷第107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01至102頁),是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5,000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8-9行:「...雙手肘擦傷」,更正補充為:「...雙手肘擦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腳踝挫傷併皮下血腫」;
證據部分補充:「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
2.於正午時分行駛在寬敞筆直之道路上,竟還由後追撞前方行走於路邊邊線之告訴人,過失情節嚴
重,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
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雙手肘擦傷、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左腳踝挫傷併
皮下血腫等傷害;
4.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10號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於民國110年6月1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嘉168線縣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里179之52號前西向車道(嘉168線縣道11.0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前方行走於路肩之行人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龍○○受有左手肘挫傷、左髖部挫傷、右膝部挫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
陳志民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民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告訴人龍○○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行走於路邊邊線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即行人龍○○,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7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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