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國村於民國110年8月2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王○○之子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村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 三、按橋梁、快速道路,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本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適當駕照,駕駛自用大貨車,當應遵守道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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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國村於民國110年8月2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145甲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45甲線10.7公里處崙子橋上時,應注意於橋樑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晨間暮光、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然在該橋樑上臨時停車,適有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後行駛而來,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當時停放在前由王國村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部分,王○○因此受有創傷性主動脈斷裂併休克,全身多處擦挫傷、創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之子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76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村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偵之指述(相字卷第27至31頁、第99至101頁;
偵卷第1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相驗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佐(相字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55頁、第57頁、第107頁、第109至129頁、第135至141頁、第151頁)。
另據被告於原審提出陳報狀內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其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與畫面中橋樑、地面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業已停妥靜止,被害人持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行後始撞至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一節,有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存卷可憑(相字卷第151頁)。
自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按橋梁、快速道路,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臨時停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仍臨時停車,而斯時被害人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至被告上開自用大貨車,致使被害人終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死亡,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害人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一情則為肇事主因。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雨天於橋樑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路橋,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自用大貨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6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相字卷第146至148頁)。
亦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惟無礙於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有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7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其餘尚未和解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全數支付完畢,而獲全部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7頁、第4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是被告以此為由提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適當駕照,駕駛自用大貨車,當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一時未注意因而涉犯本案,並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情節,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致被害人家屬受有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所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已與部分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後再與其餘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59至60頁;
交簡上卷第17頁),則被告在金錢上已些許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家屬全部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恪遵法令,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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