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51,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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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所為之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宗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具狀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江宗霖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又目前雙方正在商談和解,未有結論,請檢察官上訴等語,經核郭○○所述事項,並考量被告係在不得迴車之方向限制線路段向左迴車,使郭○○閃避不及,因而導致郭○○連人帶車斜夾於被告之貨車車門上,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顱底骨折之傷害,審酌郭○○所受身體傷害非輕,再本件是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雙方迄今尚未和解,被告尚未賠償郭○○所受之損害等情,認郭○○聲請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的過失態樣及過失程度,郭○○所受傷勢非輕,及肇事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郭○○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於判決時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63頁),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於犯後始終坦承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已知悔悟,又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7月27日與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60萬元,並已依約將全數金額賠付予郭○○,此有調解筆錄、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1至52、65頁),參以郭○○亦表示對於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6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弄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的過失態樣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肇事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江宗霖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霖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157縣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正要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縣道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郭○○連人帶車斜夾於江宗霖貨車車門上,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顱底骨折之傷害。
嗣江宗霖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宗霖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郭○○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並有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之過失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遭被告車輛撞擊,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閘門列印資料 證明事故現場狀況及2車行向經過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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