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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燻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356 號中華民國111 年5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81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温燻鋒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交簡上卷第61頁、第94頁、第99頁)、②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29-30 頁)、③轉帳傳票、理賠紀錄與明細(見交簡上卷第67-75 頁)、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55頁、第7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認罪,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請准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1-35 頁、第61頁、第92頁、第99頁)。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件事故發生後,打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徵,其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斟酌本件肇事原因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賠償情形,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均有前揭調解筆錄、轉帳傳票、理賠紀錄與明細、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
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履行全數賠償完畢,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津鋒、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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