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6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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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㈠、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㈡、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卷第48、51頁)」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性質係屬於中 間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與判例選編、決議是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具有法規範般的通案拘束力不同,是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認本案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義。

又累犯之成立與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窒礙,原審判決既已載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等語,可知原審業已依職權審酌卷內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而可知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惟原審卻漏未依職權審酌、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逕認被告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況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法務部所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倘再要求檢察官提出其他與被告前案執行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綜上所述,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逕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上開判決所指之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符合累犯」等語,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

亦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否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法律爭議,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承辦庭提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已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並說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而提案庭亦依上開見解為該案之終局判決。

㈡、按大法庭制度之目的,旨在透過最高法院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之縱向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參照),以及最高法院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見解之橫向拘束力(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以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維護裁判一致性、追求法安定之目的。

從而,最高法院各審判庭就同一法律爭議,除有前述另向大法庭提案之情形外,自應受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所拘束。

換言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雖僅對提交案件有拘束力,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與以往最高法院透過判例選編、決議表示法律見解,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拘束力有所不同,然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成確定之終局裁判,仍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擬採與該「先前裁判」不同之見解,須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外,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以確保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並可經由審級救濟之方式,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準此,各審級之法院參考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見解,並依該等判決做出相同見解之裁判,即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此一「先前裁判」之意旨,本院實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原審同此見解,認為「本案係於111年5月11日偵查終結,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上開判決所指之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符合累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偉展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至翌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遠東街與北興街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7日1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同時40分許對黃偉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意旨固認本案符合累犯,並請求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本院參酌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本案係於同年5月11日偵查終結,而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上開判決所指之證明方法,自無從以卷內證據認符合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於自身、公眾具有高度危險,卻仍漠視他人及自身安危,酒後無視法律規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行為可議;
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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