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73,2022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31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程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程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42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審判中未能與告訴人陳怡儒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痛之舉動,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容有量刑不當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㈠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亦稱妥適。

且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67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取告訴人諒解,是原審判決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輕之處,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交簡上卷第2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程琇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程琇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嘉107線交岔路口(臺一線258.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撞及同向前方由陳維宸所騎乘甫煞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維宸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送醫治療後行脾臟全切除手術之對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程琇之自白(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交易卷第42頁)。
㈡告訴人陳怡儒即陳維宸之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頁至第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㈤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7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33頁)。
㈦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末頁證物袋)。
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勘驗筆錄(偵卷第21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6頁),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脾臟全切除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身心創傷更屬鉅大,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五專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