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7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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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認在卷(本院卷100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已坦白承認,且有符合自首規定,配合警方的調查,有助於司法機關釐清事實,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所以提起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入監前與子女同住、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㈢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10頁),嗣被告亦均有到院接受裁判,固符合自首之要件。

惟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向警方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時,並未遵期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卷3至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亦坦言因另案遭到通緝,所以不敢去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47頁),由此已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心。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指責是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應該是告訴人要注意其當時已經變換車道等語,嗣經原審法官二度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被告始願坦白認錯各節,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45至51頁)。

由此足見被告於審理之初,對於所犯本案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過錯,仍存僥倖之心,難認被告的自首是出於悛悔意思,故本院亦認為縱使被告在本案中符合刑法自首之形式要件,但綜合上情,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雖未就本案有無符合自首及是否減輕其刑等情予以說明,然因自首是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後,既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未予說明,即難謂於結果有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在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刑度之情形下,所量處之刑,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林森東路與林森東路269巷交岔路口後,因前方車輛停等準備於下個路口左轉,遂向右變換車道,甲○○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東路外側車道同向由後駛至,閃避不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院交易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8-9頁、偵字卷第37-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光碟附件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44張附卷可憑(警卷第13-16、18-39頁、偵字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53-56頁)。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7頁),且案發時,被告已滿37歲,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據此,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違失情形,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臀及右小腿擦挫傷,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入監前與子女同住、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本院交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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