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裕荃(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嫌,另經檢察官
-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裕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論罪理由: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 四、駁回上訴及給予緩刑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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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荃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裕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裕荃(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東區忠義橋附近某處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旋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世賢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方,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車身乃與邱裕荃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張○○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邱裕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為警於同日20時2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裕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9、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裕荃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5428號卷第7至8頁,本院簡上卷第39、59、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8、12至14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2張、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21、24至42、44至47、49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合法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8頁),是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其右後方之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前,曾飲用啤酒若干,致於事故後,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5428號卷第8頁),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4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
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為之加重)。
綜合上情,應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1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而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邱裕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原審業已告知被告前揭法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參以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及給予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雙方調解金額未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檢察官認未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於案發當時顯未處於「酒醉」之狀態,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酒醉」,實有違誤;
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⒈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要件,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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