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8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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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婉意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婉意部分撤銷。
莊婉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莊婉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市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適有蕭翔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山通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莊婉意因有上開疏失,遂與蕭翔文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蕭翔文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踝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等傷害。

莊婉意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婉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6頁;

本院交易卷第33頁;

本院簡上卷一第67頁;

本院簡上卷二第85頁、第213頁;

本院簡上卷五第7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告訴人蕭翔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2至7頁;

本院交易卷第31至34頁;

本院簡上卷一第65至75頁;

本院簡上卷二第83至110頁、第211至219頁;

本院簡上卷五第75至80頁、第115至1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各1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頁、第12頁、第19頁、第24至3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見警卷第8至9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可證(見警卷第27頁、第41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而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所駕駛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此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略以:「一、莊婉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蕭翔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三、黎金水停放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3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足資佐憑(見偵卷第17至21頁)。

至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而可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意旨固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經診斷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而屬刑法上之重傷害,本案應變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然查:

(一)經本院初步函詢義大醫院,雖經函覆認定告訴人本案所受「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已構成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9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586號函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3頁)。

惟因其函覆內容簡略,並未具體敘及判斷、評估細節供本院參核,故經本院再次函請主治醫師杜元坤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右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理由,經其函覆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門診評估後認右上肢活動角度仍明顯受限,故認疑似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但因門診緣故拒絕出庭作證說明等語,有民事陳報狀2紙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

復經本院再次就審認系爭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重傷害所應考量之具體疑問函詢主治醫師杜元坤,經其函覆略以:「說明二、(一)臂神經叢損傷程度須綜合考量諸多因素,包含上肢疼痛、痠麻程度與張力程度等各頻率與位置,及各關節活動角度和肌力、日常活動及工作所需之能力與内容、需求等因素。

而病患臨床上右上肢肌力呈現0分(正常5分),並依據病患病史主訴及其臨床表現、理學檢查,而診斷病患受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

(二)(1)根據110年01月12日於本院初診的紀錄可以得知病患就診當時右側臂神經損傷造成了右上肢全癱,患肢關節的活動度與肌力皆為0分(正常:肩關節前舉120度、後舉45度;

肘關節彎曲150度、伸直0度;

手腕關節掌曲90度、伸直70度;

肌力:正常5分)。

(2)病患西元2021年1月18日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報告中 No electrophysiological evidence of right brachial plexopathy,係指尚無發現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電生理反應,而病患完整檢查報告說明如附件。

....(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

(六)臂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是臂神經叢受傷重要之治療,也是病患恢復肢體功能與降低肢體機能障礙的重要治療。

而因病患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因此每個病患的恢復速度與程度皆不同,也有可能永久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也有可能逐漸進步。

(七)根據病患111年11月29日的門診就醫紀錄,Objective病歷欄位即有紀錄『右肩前舉50度,後舉0度,活動角度50度;

右肘彎曲75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75度;

右手腕掌曲20度,伸直0度,活動角度20度,肌力4分』,並無有病歷記載與診斷證明書不相符之情。」

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7至281頁)。

足知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經醫療機器檢測並無明顯右側臂神經叢受損之電生理學證據,且搭配臨床表現綜合判斷,系爭傷勢雖疑使告訴人之右上肢活動角度明顯受限,然其患肢關節之肌力已自受傷初始之0分進展為4分(滿分為5分),復原程度及可能性有所進步,尚需自後續復健治療狀況持續觀察。

(二)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承上,於00:00:01告訴人蕭翔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B車之行駛方向為由上至下。

此時,畫面中可見A、B兩車已相當接近。

承上,A、B兩車於00:00:02發生碰撞。

承上,A、B兩車發生碰撞後,於00:00:03畫面中可見A車已經人車倒地;

B車並未倒地繼續滑行,但有因為發生碰撞而造成車身搖晃。」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5至117頁)。

佐以證人蕭翔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車速並不快,雙方擦撞後我並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0至91頁)。

可見本案車禍撞擊情形並非嚴重,是否因此產生之傷害結果,確實將衍生達於一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無可恢復之程度,當有疑慮。

又按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

而本案隨本院審理過程推移,距離案發時點已有長達3年以上,此期間告訴人已可前往民間跆拳道教室擔任助教,並至國中學校內指導跆拳道課程,復參與國際性賽事屢獲佳績,其右臂狀況可認好轉、肌力逐漸增加並有復癒至能勝任一般社會活動之機會,業據證人蕭翔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6頁、第98至99頁),且有教學照片3張、跆拳道夏令營招生課表及助理教練經歷、獎狀及獎牌照片1張可資參酌(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1至87頁;

本院簡上卷二第135頁、第227頁)。

堪以推認告訴人復歸參與社會已有顯著進展,且其社會適應力亦有顯著進步。

再者,本院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中立第三方醫療院所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三、(三) 判斷神經叢損傷程度之鑑別標準為何?答覆:臨床上會根據肌肉力量分級(0〜5分,滿分為5分)為神經叢損傷患者進行評估,如肌肉力量分級為0分,是最嚴重的神經叢損傷:肌肉力量分級為5分,則視為康復。

然而即使是一開始發生神經叢嚴重損傷的患者,經過治療與復健,仍舊可以日漸改善。

此外,臨床上也會根據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以評估神經生理功能恢復的情況;

發生神經叢損傷後的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如果數據逐漸改善,相對上來說,未來的臨床預後較好。

(四)民國109年12月12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是否有改善?依目前醫療技術,告訴人蕭翔文是否有復原或持續改善可能?答覆:根據109年12月28日聖馬爾定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1分;

110年8月4日成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3分;

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當時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

根據以上紀錄,實可判斷自109年12月12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發生後,至今狀況有持續改善。

依目前醫療技術,病人有持續改善之可能。」

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98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49至153頁)。

另經本院就告訴人右臂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對於右上肢機能減損之影響程度再次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說明,鑑定結果略以:「二、肌肉力量分級可否作為是否已達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如可,幾分以下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答覆:肌肉力量分級可作為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標準。

肌肉力量小於3分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

三、依據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件被害人蕭翔文右上肢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答覆:病人於義大醫院111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病歷記載右上肢之測量活動角度為主動,因111年11月29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紀錄肌肉力量分級為4分,運動限制之測定須由他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屬機能嚴重減損。」

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6769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簡上卷五第43至47頁)。

可知該院評估告訴人案發至今之修復狀況後,仍認為系爭傷勢雖使告訴人右上肢機能有所減損,然其程度仍無法認定為「嚴重」減損。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節,審酌告訴人系爭傷勢之具體情況、恢復顯著之進程,對於是否可認定為刑法上之重傷害,仍有疑義而無法達於確信。

(三)至告訴人雖提出其兵役體位複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89頁),經判定為免役體位,然經本院函詢檢定之醫療院所,經該院函覆略以:「一、根據民國110年8月4日門診紀錄顯示,當時的右上手臂遠端肌肉力量為3分,右上手臂近端肌肉力量為2分。

二、目前具體情況未明。

此役男乃兵役複檢被要求來成大醫院受檢,後續的診斷與治療皆未在成大醫院執行,故具體情況未明。」

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3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21455號函暨役男診療資料摘錄表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87頁)。

可知該複檢之門診時間為110年8月4日,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院方表示後續治療之具體情況未明,自難作為本院認定系爭傷勢是否成立重傷害之依據。

又告訴人雖經檢測合於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93至195頁),並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間距今亦已數年,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3頁);

且帕拉林匹克殘障奧運之參賽資格分級,主要係根據運動員身心障礙狀況對其「比賽表現」所造成之影響作為評估重點,此一著重運動表現判斷之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以日常生活能力作為判斷基準之重傷害標準,自不待言。

(四)至檢察官雖陳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僅有書面審查,並未就告訴人之身體機能進行臨床評估,應不可採,且義大醫院為告訴人案發後就診治療、手術之醫療院所,應最了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其函覆內容較為可信等語。

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鑑定行為不得進行書面審查,本院已檢具告訴人案發至今完整之病歷資料、筆錄卷宗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評鑑,又其屬於第三方醫療鑑定單位,與告訴人並無醫病關係,立場較為中立,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應具有相當可信之參考價值。

反觀義大醫院出具之醫療意見,均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主筆,且其拒絕到院具結說明、鑑定,又未能具體敘明判斷屬刑法上重傷害之理由,實難逕以此遽認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檢察官前揭陳詞,難認有據。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6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於原審判決後,函詢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有關其傷勢之具體情節,經該院函覆略以:「說明二、(二)(3)病患自110年2月2日入院至今經神經重建手術與術後復健,其復健至今病患肩關節能前舉50度、後舉0度;

肘關節能彎曲75度、伸直0度;

手腕關節能掌曲20度、伸直0度;

肌力4分。

....(五)神經損傷修復期長,又因病情、傷勢、體質、復健等因素每位患者復原程度不一,該名病患依現今醫療水準治療後,目前術後仍遺存顯著之運動障害,仍建議須持續復健治療,一般需於門診追蹤至少3-5年方能評估其恢復狀況是否穩定,本院現況無法預估回復之情形與障礙程度。

....(九)依111年11月29日病歷記載,本院判斷病患右上肢喪失活動功能,是因其右上肢仍有顯著運動障害,亦即活動角度小於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正常肩關節至少可前舉120度、後舉45度,病患僅能前舉50度、後舉0度;

正常肘關節至少可彎曲150度、伸直0度,病患僅能彎曲75度、伸直0度;

正常手腕關節至少可掌曲90度、伸直70度,病患僅能掌曲20度、伸直0度。

故病患於本院手術後復健至今,的確於肌力和角度上有所進步,然程度仍未達正常生活功能,仍遺存顯著功能之減損。」

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8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4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7至279頁)。

準此,告訴人本案傷勢是否已達於刑法上之重傷害,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雖無法使本院得到確信,業如前述,然其受傷程度並非輕微,對其日常生活顯有重大影響,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並於量刑上適度反應,自有未妥。

上訴人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而指摘原判決量處之刑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本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到來車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嚴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照服員,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3萬初、須照顧中風9年臥床之母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五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雖尚難形成確信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程度,然經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函詢義大醫院、成大醫院之結果,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後遺症程度並非輕微,對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此部分事實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據以求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之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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