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8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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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治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一審判太重,我之前酒駕的前科距本案已快20年,我一直奉公守法,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云云。

三、然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等均不爭執,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自屬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其前科素行狀況、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從事義警交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治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蕭治銘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從事義警交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2號 被 告 蕭治銘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治銘曾有竊盜、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於本案均已不構成或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民國111年6月17日19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街00號3樓303室家裡,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住處外出,前往嘉義市文化路「文化夜市」飲用雞湯後,再欲返回其上揭住處,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臨時停車,經警上前勸導其戴口罩,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2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治銘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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