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簡上,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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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三、第1行「告訴人2受有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黃嘉瑩提起上訴略以:「我發生本案車禍後,有包紅包給告訴人,且也坦承過失,犯後態度良好。

並且我的工作是在醫院擔任看護,於疫情期間收入大幅減少,還要負擔家中部分開銷,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

等語;

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略以:「本案與實務上諸多類似案件之量刑相較,顯然過重,其判決是否妥適,容有疑義,請求撤銷原判,從輕量刑。」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在相對法定刑原則下,裁判有其裁量空間,各國實務在法官量刑職權定位運作上,約有裁量量刑論與適用量刑論之不同主張。

而觀諸我國實務見解,「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我國實務目前之運作,偏向於裁量量刑論,從而原審之量刑,倘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且無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指為違法,尤不得以其他不同個案之量刑輕重,比附援引作為本案輕重之比較。

(二)查,原審衡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蔡冠霆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被告以一行為,過失傷害告訴人二人,被告所侵害者,為複數身體法益。

再者,告訴人甘沛茹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所受之粉碎性骨折傷害,屬於完全性、不固定性骨折,有骨折不癒合之風險,故屬於骨折中較為嚴重之類型,即便經多次回診治療,仍有長遠性不良於行或影響活動之障礙;

另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甘沛茹有多處腿部皮膚外傷,面積不小,痊癒後尚有永久性外觀傷疤存留之可能,且至本院裁判時,上開情事並未有明顯之變更。

基於此,被告造成之實害影響程度,非屬輕微或短暫,是原審之量刑,尚不能謂有失出失入之違誤。

此外,原審判決亦載明量刑衡酌之因子,未違反量刑理由告知義務,亦無量刑理由不備之違失。

因而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比附援引不同案件之量刑輕重作為原審量刑之比較,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惟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
二、核被告黃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1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1行為觸犯2相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致告訴人2受有傷害,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蔡冠霆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黃嘉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瑩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南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宮路與蒜興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燈號為閃光紅燈,適有蔡冠霆(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甘沛茹,沿蒜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燈號為閃光黃燈。
此時黃嘉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嘉瑩竟均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蔡冠霆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手、右髖部、雙膝、右踝及右腳擦傷之傷害,致甘沛茹受有右側脛腓骨幹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黃嘉瑩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冠霆、甘沛茹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嘉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冠霆、甘沛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行車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嘉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單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冠霆、甘沛茹受傷,涉犯2次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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