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12,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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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瑋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蕭駿瑋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新照,其仍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9時12分,無照駕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美源街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行駛,於行經美源街3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后、子女柯○樂(10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柯○晴(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柯○安(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同道路由對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無從閃避而與蕭駿瑋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柯○豪因而受有頸扭傷、疑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鎖骨前擦傷之傷害、陳○后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右第五趾挫擦傷之傷害、柯○樂則受有胸部腹部挫傷及軀幹擦傷之傷害。

詎蕭駿瑋明知其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因擔心無照且擅自駕駛母親車輛之事遭家人發現,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將車輛留置於現場而步行離去,再請友人載其離開。

嗣柯○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豪、陳○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駿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9309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0年度偵字第112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7至68、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豪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6至8、10至11頁,偵字卷第31頁)、陳○后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至1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柯○豪拍攝之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68631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5至28、30至46頁,偵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07年4月19日遭裁決吊銷,自107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3日間不得考領,惟被告迄今未重新考領新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3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68631號函暨所附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至3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與柯○豪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柯○豪、陳○后、柯○樂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柯○豪、陳○后、柯○樂受傷而侵害該3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至17、91至10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9、129頁),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罪質同為肇事逃逸之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行為,又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迄本案再犯,期間經過約2年2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又未能恪守交通規則,無端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使柯○豪、陳○后、柯○樂受傷,又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有任何停留,亦未通報員警、救護人員或留下自身資料旋逕自離去,使柯○豪、陳○后、柯○樂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對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形為駛入對向車道,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柯○豪、陳○后、柯○樂所受之傷勢及程度、柯○豪於駕駛車輛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造成之危險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以新臺幣60萬賠償,然因金額上未與柯○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面對責任之意,然仍未能彌補柯○豪、陳○后、柯○樂之損失及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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