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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瑞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縣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柏油道路之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反以超過該處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通過路口,適陳用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台18線道路南側巷道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該處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反逕行進入路口,劉家瑞所駕駛之車輛遂與陳用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永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下頜骨踝骨折、軀幹挫傷、肝挫傷、胰腺挫傷、雙側肢體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劉家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陳用郎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用郎之子陳建忠告訴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劉家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訪談、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相卷第17、19至22、77至78頁;
偵卷第37頁;
本院卷第53至54、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被害人陳用郎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177號函檢附交通部通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7、31至49、81至103、107至121頁;
偵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
至於被害人對於上開事故雖亦有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但對被告本案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並無影響。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即委託他人報案並在電話內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相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兼衡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過失致死之犯行,且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等)。
另被告嗣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但此是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成立和解、調解之原因,依調解情形陳報表所載,被告部分除了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之外,僅欲再支付20萬元,另被害人家屬部分則請求如其等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7頁【參酌被害人家屬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並未慮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酌情予以扣減】),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見本院卷第6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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