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19,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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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月雲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76號前處,適黃金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楊月雲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發生擦撞,致黃金火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楊月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詎楊月雲於知悉肇事致黃金火受傷後,未趨前確認黃金火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或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楊月雲所駕駛之甲車為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通知楊月雲接受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93-94頁)。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月雲(下稱被告)坦承其於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76號前處,與告訴人黃金火(下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其未對告訴人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然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有閃避告訴人,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來撞其,告訴人本來直行,其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在慢車道,2人一樣直行,後來告訴人逆向繞回來碰到甲車尾巴,其就本件事故沒有過失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後被告未加以察看即離開現場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光碟片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9、11-28、32-35頁、偵字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光碟片內所含事故當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70838),有勘驗附件在卷可按(交訴卷第33-36頁)。

㈡被告雖辯稱:剛開始看告訴人沒有倒下,可能其車子離開,告訴人車子沒有支撐力所以倒下等語;

然依勘驗附件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⒈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乙車自路旁起駛進入同向外側車道(圖1,交訴卷第33頁);

⒉乙車進入同向外側車道後,未沿同向外側車道前駛,直接橫越馬路欲駛至對向車道(圖2,交訴卷第33頁);

⒊乙車橫越至同向道路中間車道線時,甲車煞車燈亮起,有按鳴喇叭一聲,車輛往左方偏駛(圖3,交訴卷第34頁);

⒋甲車往左方偏駛越過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閃避不及,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後車身(圖4,交訴卷第34頁);

⒌兩車碰撞後,產生碰撞聲音,乙車人車倒地,被告自用小客車停頓一下,未停車察看,持續往前方道路駛離現場(圖5,交訴卷第35頁);

⒍甲車駛回原內側車道,持續往前方道路駛去(圖6,交訴卷第35頁);

⒎告訴人自地上坐起,甲車駛向外側車道,持續往前駛去,消失在錄影畫面中(圖7,交訴卷第36頁)。

從前述勘驗附件所示,乙車前車頭撞擊甲車右後車身產生碰撞聲,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碰撞後倒地,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沒有支撐力所以倒下等語,顯不足採。

㈢再依勘驗附件所示,事故當時,被告駕駛甲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遇告訴人橫越道路欲至對向車道而駛入甲車車道時,被告左偏並越過雙黃線,嗣經過乙車後,甲車停頓一下,持續往前並駛回原內側車道,可見被告確知告訴人駕駛乙車侵入甲車車道;

衡酌一般駕駛遭逢車輛突然橫越道路之突發狀況,因驚魂未定,本能上於會車後會透過後視鏡觀察會車情況以確認是否發生擦撞事故,不可能無動於衷;

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警卷第12頁),被告於事故後持續直行,依事發當時天候、道路狀況,透過後視鏡自能輕易察覺告訴人倒地,此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一開始沒有看到告訴人倒下,後來比較遠時有看到他的車子倒在那邊,撞到時我有聽到一點點聲音,想說他沒怎樣,其怕告訴人是喝酒醉的人,所以就離開等語(交訴卷第30頁),益見被告於事故當時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之事實,業已知悉。

㈣被告又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自路旁駛入同向外側車道後,直接橫越馬路欲駛至對向車道而在內側車道與甲車擦撞,已見前述;

再從告訴人證述:其騎乘KU5-863號普重機車,先沿住家東向西騎到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旁巷口,當時先向左觀察有無來車,發現沒有來車後便由北向南欲通過四維路2段,騎到一半時,忽然有一部車輛從左側駛來,其煞車不及與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6頁),益證上開事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告訴人騎乘乙車應讓行進中之甲車優先通行,被告有優先通行權利,乃告訴人未讓被告駕駛之甲車優先通行,於法未合;

佐以告訴人於被告駕車接近時突自北向南橫越駛入內側車道,當時2車距離已近,被告當時所能採取之措施為向旁大幅度行駛,或緊急煞車;

然被告之甲車車後緊隨紀錄本件事故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若採取緊急煞車之方式,不僅能否避免本件事故,已非無疑,甚者,更可能因急煞導致後車追撞,由此,被告未採緊急煞車措施,並無不當;

再者,被告就本件事故係採向左側跨越對向車道方式應變,然從甲車於當時已全部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勘驗附件圖5,交訴卷第35頁),足可認定被告當時竭力偏移原本車向以避免與乙車碰撞;

而從被告在大幅偏移行車方向後,仍無法規避事故之發生,可推斷被告就本件事故無充分餘裕採取迴避事故發生之措施;

再參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綜合研析認定:本件事故因告訴人機車沿路肩處往西方向行駛,於路肩起駛進入路口往左迴車,疏未充分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往左迴車時,亦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告訴人機車未依規定行駛,即貿然往左迴車,適同向被告自用小客車沿内側車道直行駛至,防範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047493號函所附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交訴卷第37-40頁);

嗣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依其綜合研析亦認定:肇事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依據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機車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之内側車道時,兩車相距僅約10公尺,尚不及所需總煞停距離(以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推算,所需總應變煞停距離約35-36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18日路覆字第1110045009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交訴卷第69-74頁),綜此,本院認被告於駕車行駛快車道途中,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駛至快車道,在極短之時間、距離之下,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存在,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同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由路旁起駛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交訴卷第40頁、74頁),據此,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認定。

㈤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



是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

而被告於案發時,既察覺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撞擊受傷,卻未下車察看,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縱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然其上開行為仍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以下各節,而酌減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無前科資料,素行尚佳,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再參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及未停留現場駕車離去,惟始終以其無過失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喪偶、無業、與2個兒子同住、由兒子負擔生活費用(交訴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於審理中所表示之刑度意見(交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7時8分許,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176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行車動向,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駕駛乙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造成兩車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被告所犯被訴過失傷害罪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下述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現場及車損等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已坦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其車子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車子本來直行在慢車道,後來逆向繞回來碰到其車子尾巴,其有閃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騎過來撞其等語。

五、經查: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路2段由東向西內側車道行駛,嗣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同向在前行駛於路旁並左轉內側車道,被告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光碟片1片,復經本院勘驗光碟片內事故當時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紀錄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_070838),有勘驗附件在卷可按,凡此均見前述;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有優先通行之權利,乃告訴人未讓被告所駕駛之行進中甲車優先通行,於法未合;

佐以告訴人於被告駕車接近時突自北向南橫越駛入內側車道,當時兩車距離已近,被告於行駛內側車道途中,突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橫越駛至內側車道,在極短之時間、距離之下,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存在,亦如前所認定;

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本件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此,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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