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泉欽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
- 二、案經郭陳濫之子郭文森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 五、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
-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大幅增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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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泉欽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林泉欽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吳鳳廟附近的某朋友住處,飲用2杯含有酒精成分的補藥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可預見於飲酒後人體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中埔鄉新庄子的工廠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6時許,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嘉132線公路自西向東之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9公里處(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內埔6A電桿附近)時,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靠右邊順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貿然靠左沿同路段北側行駛。
適有郭陳濫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側自東向西順向之方向行駛,林泉欽反應不及,撞及郭陳濫之人車,致郭陳濫受有左側橈骨尺骨股骨脛骨骨折、軀幹挫傷、左側肋骨骨折、肢體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因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等生命反應,醫生停止心肺復甦術急救,由家屬送郭陳濫到嘉義縣○○鄉○○○00號之15,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死亡。
警察於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對林泉欽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當時吐氣中酒精的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陳濫之子郭文森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泉欽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9-23、83-84頁、本院卷第37-38、87、95-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憑(相卷第23、31-33、35-45、47、49、51、55、59-60、63-64、73、79、93-115、119-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本不得駕車上路,詎竟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又被告本應注意應靠右行駛,其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下降,而疏未注意,不慎碰撞被害人,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被告因其飲酒後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肇致事故發生,致人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新增得併科罰金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係屬於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適用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原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免有悖於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附此說明。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53頁),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始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致死之犯行既為單純一罪,堪認被告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大幅增加用路人之風險,竟輕忽飲酒駕駛車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之傷痛;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也已如數支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存摺內頁2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32、49、69頁);
其前未有犯罪紀錄;
提出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本院卷第77、79頁),並表示父親目前比較嚴重,需要人照顧,主要是由母親照顧,若母親也有狀況的話,就要由其照顧;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目前讀國中,現在與小孩、前妻同住,以種植菇類為業,家裡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家屬,業如上述。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對社會潛在危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再參酌被告侵害法益程度、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以勵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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