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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銘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銘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銘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岳懷、白嘉琪,沿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停等紅燈,由蔡秀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秀鑫再向前推撞由羅淳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羅淳季頭頸部挫傷,詎余銘結於肇事後,已見羅淳季之自用小客車遭追撞,知悉羅淳季可能因此交通事故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余銘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3頁、偵字卷第40頁反面、交訴卷第55頁、67頁),核與證人蔡秀鑫、羅淳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6頁反面-7頁、8頁、9頁反面-10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2010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22頁反面、27頁、29頁-33頁、偵字卷第32頁-33頁反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⒎轉讓禁藥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⒋⒌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上開⒋⒌⒎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5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
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7頁-36頁、73頁-74頁),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雖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性質不同,然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均對他人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並損害公共交通安全,其犯罪性質相似;
且被告自105年起,頻繁觸法,其案件多達8件,復於最後一次在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相隔不足6月,又犯本案,足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羅淳季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羅淳季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羅淳季達成和解,賠償羅淳季之損失,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交訴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無重大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已與被害人成和解,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故請從予宣告緩刑,同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等語;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案件之罪名、判決及執行結果業已詳述如上,而被告所犯前開⒉-⒏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且執行完畢後,迄本件判決宣示時,未逾5年,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件檢察官請求予宣告緩刑,於法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由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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