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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6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郭世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8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中村166線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166線道33.6公里處即江厝店1之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繼續直行。
適行人陳慶鴻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本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卻疏未注意,而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道路。
郭世宏騎車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陳慶鴻,致陳慶鴻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21時27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慶鴻之配偶陳玉芬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而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宏坦白承認(偵9183卷36頁、本院卷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相卷28頁、30至31頁、34至40頁)。
又被害人陳慶鴻於110年9月13日18時35分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1時27分死亡乙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相卷22頁、52至63頁)。
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警卷28頁),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經查: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相卷30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
又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地點為慢車道,被害人則係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道路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為證(相卷28頁),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在駛抵肇事地點前,被害人已先為穿越道路之行為。
此時依一般理性謹慎之駕駛人,在相同之時空環境下,應可注意到被害人正在穿越道路之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然而,被告於警詢卻供稱:事前沒有發現到對方,發現對方時已在我正前方且僅剩2、3步距離,無法閃避等語(相卷2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害人還有多遠這個問題,因為我看到時,被害人已經在前面了等語(本院卷64頁)。
由此顯見被告當時騎車時,應係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太晚發現到正在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因而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㈢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肇事路段並未設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行人穿越設施(即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且非屬禁止穿越之路段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相卷28頁),故行人雖可合法穿越該道路,但仍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以避免危險發生。
因此,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前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道路時,在成功穿越道路前,自應時時刻刻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然被害人卻疏未注意及此,始在未發現其右側已有被告騎乘機車接近,仍貿然繼續穿越,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亦有過失自明。
本院並審酌被告當時騎車直行時,本應享有合法路權,故與被害人相比,被告應屬肇事之次因。
㈣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後,所得之結論,亦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均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偵9183卷17頁反面至18頁、43至44頁)。
㈤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相卷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平常做兼職的搬運工,經濟狀況普通;
⑶未婚無子,自陳平日白天要照顧身心障礙的奶奶、父親,目前與奶奶、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
⑹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之4名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至少賠償240萬元之損害賠償(均不含強制險),二者差距過大,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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