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28,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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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志豪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肇事逕註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總重量26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9.4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轄內)時,原應注意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速限為每小時9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100公里至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尤○○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同向行駛在前,戴志豪因而不慎自後方撞及前車致尤○○駕駛車輛失控衝向對向車道翻覆於外側車道及路肩,戴志豪駕駛之車輛則擦撞內側護欄後向右衝出主線車道側翻於邊坡,所載運物品散落於車道間,續有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上上開散落物品而肇事(邱○○、許○○均未受傷),尤○○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氣血胸、頸椎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因頭部、肺挫傷、頸椎損傷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戴志豪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駕車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志豪之自白(相卷第29頁至第31頁、相卷第33頁至第38頁、相卷第263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62頁)。

㈡告訴人郭○○之指訴(相卷第47頁至第49頁、相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㈢證人邱○○(相卷第39頁至第42頁)、許○○(相卷第43頁至第46頁)之證述。

㈣被害人尤○○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9頁)、被告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相卷第63頁)。

㈤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261頁、第271頁至第293頁)、相驗照片(相卷第297頁至第30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8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114900118號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卷第307頁至第311頁)。

㈦監視器擷取照片(相卷第53頁至第5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相卷第85頁至第249頁)、監視器光碟(相卷末頁證物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67頁至第75頁)、行車紀錄卡紙(相卷第57頁)、111年1月1日職務報告書(相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51頁至第2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5日竹監駕字第1110094629號函(本院卷第25頁),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6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相卷第7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遭逢此不幸之交通事故驟然辭世,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審酌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對於因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及面對告訴人之不諒解,始終未能展現更高度之誠意尋求和解契機,致告訴人傷痛難以平復而始終未能走出於悲傷之陰影,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兼衡被告本案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打零工,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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