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盈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19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0分許,騎乘機車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被告答應陪同告訴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後,被告、告訴
- 三、檢察官雖依證人龔玉泰(本院卷第136、138、139頁)、龔
- 四、參以證人龔玉泰(本院卷第133頁)、龔郭金枝(本院卷第1
- 五、針對被告與蕭崇恩通話之內容、蕭崇恩接獲被告來電後之經
- 六、至檢察官雖認依蕭崇恩所用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
- 七、根據被告所用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台哥大公司所提供
- 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曾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找尋告訴人等情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參、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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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盈螢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盈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47-1鄉道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後方擦撞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龔玉泰所騎乘並搭載龔郭金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而輾壓告訴人之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部挫傷、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等傷害。
車禍發生後,被告假意陪同告訴人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途中竟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騎車逃離。
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龔郭金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聯合所調閱監視器光碟暨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1月29日14時20分許,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經告訴人向其表示腳痛,被告遂答應陪同告訴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等情(本院卷第43、4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車在告訴人前面,從後照鏡有看到告訴人,直到嘉義長庚醫院附近的星巴克對面的紅綠燈,我就沒有看到告訴人,但我確實有到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我到醫院問急診護士說告訴人有沒有來看診,護士回覆沒有,因疫情關係我無法進入醫院,我在門口等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因小孩哭鬧,我就先把小孩帶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9、43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47-1鄉道交岔路口前時,自後方擦撞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踝部挫傷、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等傷害。
且被告在事故現場,經告訴人表明腳痛後,其已知悉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明確(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玉泰(本院卷第131、132頁)、證人龔郭金枝(本院卷第142、143頁)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2、23頁)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25、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警卷第14-18頁)附卷可資為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答應陪同告訴人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後,被告、告訴人於110年11月29日14時53分許,騎乘機車一前一後離開事故現場附近之統一超商大槺榔門市,並均騎往嘉義長庚醫院所在之方向乙節,經證人龔玉泰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在現場有答應要陪我們去長庚醫院看醫生,168縣道大馬路一直走就會到長庚醫院,(經提示警卷第19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這畫面是被告要帶我們去長庚時,他騎在前面,我們在後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4-1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19頁上方)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約定一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並確有騎乘機車往該醫院方向移動。
三、檢察官雖依證人龔玉泰(本院卷第136、138、139頁)、龔郭金枝(本院卷第144、143之1、145頁)證稱:於前往醫院途中,被告騎車在前,其等騎車在後,然在中途即不見被告,其等抵達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後,全程未見被告到場等情,而主張被告於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途中乘機逃逸,並未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
惟查,證人龔玉泰於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的地點沿168縣道一直走就會到嘉義長庚醫院,路程不會太遠。
車禍後,是我從車禍現場騎車到醫院,當時我慢慢的騎去醫院,就一條路直直的騎,差不多騎15分鐘。
被告騎機車在我們前頭,我們在後頭,突然就看不見人了,還沒到醫院就沒看到被告。
我在急診室外面等不到被告,在門口的警衛幫我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35、136、138、139頁)。
證人龔郭金枝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在前面,我們騎在後面,起初有看到他在我們前面,他騎的很快,騎一小段路就沒看到人了。
騎到醫院並沒有很遠,龔玉泰腳在痛,老人也騎不快,我們差不多10幾分鐘騎到醫院,龔玉泰邊騎邊說那個人怎麼沒看到了,不然我們先去急診室看看。
我們到,就找機車停車位,停車的地方跟急診室的入口有一段距離,從急診室外的位置看是看得到停放機車的停車場,但有點難等語(本院卷第143之1、144、145、147、148頁)。
依上開2位證人所述,足知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一前一後騎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途中,被告之車速顯快於告訴人,使告訴人難以緊跟在後。
而告訴人因年紀較長、腳傷等因素,以致其花費約15分鐘始抵達嘉義長庚醫院。
且告訴人騎機車抵達醫院後,是將機車停放在與急診室有一段距離之機車停車場,亦即告訴人夫婦必須於停車後,徒步前往急診室。
以告訴人當時已逾70歲之高齡,且受有踝部挫傷、腳趾骨骨折之狀態,其顯然另需相當時間始能走到急診室。
再輔以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與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相距約2.6公里,二地之間為一直線,GOOGLE地圖預估之行車時間約5分鐘等情(本院卷第172頁),可知若被告以一般車速自事故地點附近起駛,僅需5分鐘即可抵達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而告訴人騎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所用之行車時間(約15分鐘)為一般正常行車時間之3倍,其當時車速遠低一般行車速度,僅有一般行車速度的三分之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168縣道之速限為50公里/時)。
是以,在告訴人車速緩慢之狀態下,本院自難因證人龔郭金枝證稱「被告騎得很快」,且告訴人之車速無法跟上被告,即遽認被告有意於騎車前往醫院途中加速擺脫告訴人而逃逸。
另依被告審理中供稱:我機車是停在急診室門口,不是停在停車場等語(本院卷第148頁),可見車速較快且隨意停車之被告當可比車速緩慢且特意前往機車停車場停車之告訴人早10分鐘以上抵達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
故被告辯稱:其抵達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後,未遇見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此外,被告所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197頁)雖未顯示被告事故後曾出現在嘉義長庚醫院之基地台範圍內,然此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9分許,離開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20號(即山海大飯店)之基地台範圍後,均不曾前往嘉義長庚醫院。
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證人龔玉泰、龔郭金枝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於前往嘉義長庚醫院途中逃逸。
四、參以證人龔玉泰(本院卷第133頁)、龔郭金枝(本院卷第143頁)一致證稱:被告於交通事故後,曾在7-11內與他人講電話等情。
且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蕭崇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約60秒,亦有上開2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4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於第一時間與其男友蕭崇恩聯絡。
五、針對被告與蕭崇恩通話之內容、蕭崇恩接獲被告來電後之經過,證人蕭崇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發生車禍時打給我,說她車禍,人在朴子1個十字路口的飯店。
被告有說希望我過去協助她,我叫她不要緊張,我現在馬上過去,要她先報警,東西都先不要動,被告說來不及,已經請告訴人去7-11,被告有跟我說要在現場會合,現場就是山海大飯店那邊的7-11。
我接到被告電話後,馬上出發,當時我是騎摩托車,差不多15分鐘騎到現場的十字路口,我在車禍的7-11那邊有看到被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
我有無詢問被告說告訴人去哪裡了,被告說他要去長庚醫院,我說妳怎麼沒陪他去,被告說有過去,但就沒看到人,所以被告又騎機車回來7-11,被告說告訴人要跟著被告,結果就沒看到人了,被告到急診室也找不到人,被告騎回來,我們在十字路口會合後,我又陪被告一起過去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我們去急診室有等一陣子。
我沒有辦法確定等多久,差不多半個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51、153、155、156、159、160頁)。
由蕭崇恩所持上開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本院卷第232、233頁),可見蕭崇恩所用上開門號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分許,離開基地台地址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020號(一館)及大槺榔1002巷36號(山海飯店)」(位在本案事故現場附近),嗣於同日15時4分、15時6分、15時15分許,離開基地台地址均為「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
而嘉義長庚醫院院區有兩處基地台(即朴路西段8號、朴路西段6號),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半徑約5公里至1.5公里。
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中,每筆歷程事件所載「基地台停留時間」表示為該筆事件持續時間,但並非指使用者自「進入基地台時間」至「離開基地台時間」均持續停留於「離開基地台地址」,僅有「離開基地台時間」當下,是可以確定門號使用者當時係使用「離開基地台地址」欄所示基地台提供之服務,於其餘時間(包括進入基地台時間),門號使用者可能是位在「離開基地台地址」欄所示基地台所涵蓋之範圍外,使用其他基地台所提供之服務等情,業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說明甚詳,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111年10月25日台信網字第1110003842號函及附件1份 (本院卷第246-249頁)、本院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252頁)附卷可參。
參酌上開說明及蕭崇恩所用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足知蕭崇恩於110年11月29日15時3分許,位在本案事故現場周邊,嗣於同日15時4分、15時6分、15時15分許,則均位在嘉義長庚醫院周邊。
據此可認蕭崇恩與被告通話後,確曾先後前往本案事故現場及嘉義長庚醫院周邊。
故其所述:其接獲被告來電求助後,隨即趕往事故現場,先在山海大飯店附近之7-11遇見被告,嗣又與被告一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等情,核與其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所之連結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而屬可採。
再者,若非被告曾告以本案事故之事,並要求蕭崇恩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協助,蕭崇恩自不可能無故於短時間內自布袋鎮住處趕往本案事故現場旁之7-11及嘉義長庚醫院,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曾聯絡蕭崇恩到場協助處理事故後續事宜,並與蕭崇恩共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等事實,堪認無訛。
綜上,被告於事故後,既有允諾陪同告訴人就醫,並委託蕭崇恩前來協助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嗣又一同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縱其等未窮盡一切方法在急診室覓得告訴人即離去,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六、至檢察官雖認依蕭崇恩所用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不足以證明蕭崇恩已進入嘉義長庚醫院之核心範圍,蕭崇恩亦可能僅至事故現場或嘉義長庚醫院周邊與被告會合後,隨即一同返家。
然而,參照被告及蕭崇恩所用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本院卷第197、232頁)、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嘉義長庚醫院基地台涵蓋範圍說明圖(本院卷第249頁),可知山海大飯店雖在嘉義長庚醫院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內,然已屬邊陲,訊號強度自不若嘉義長庚醫院核心區域,故在本案事故地點附近之門號均會優先與距離事故地點較近之山海大飯店基地台連接,要無可能與相距較遠之基地台連接,是依據蕭崇恩當時基地台位置及蕭崇恩之證述,當足以推認其確有進入嘉義長庚醫院周邊。
而檢察官主張被告與蕭崇恩可能根本未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即偕同返家等情,純屬臆測,自難憑採。
七、根據被告所用門號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台哥大公司所提供之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基地台涵蓋範圍說明圖(本院卷第248頁),雖顯示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已遠離嘉義長庚醫院,並往西進入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基地台範圍內,而足知被告辯稱:其在急診室外等候2至3小時等語,為不實。
然依此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事故現場直接逸走,未曾依約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
此外,縱使被告就其如何與蕭崇恩會合並前往急診室之情節,所述與蕭崇恩證述之上開經過有所歧異,且其於審理中所述前往嘉義長庚急診室之路線(本院卷第180頁)與GOOGLE地圖所建議之最佳路線亦不相符,並有前述所辯不實之處。
然檢察官所舉證人龔玉泰、龔郭金枝之證述,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未依約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且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所辯不實,而逕為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曾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找尋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有逃逸之犯意及行為。
本案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踝部挫傷、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4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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