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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素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業路17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業街口之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反偏左行駛,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魏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業街由北往南駛,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魏秀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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