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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楚烽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楚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楚烽於民國111年1月8日6時2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2段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哲淵沿自強街由西往東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時,亦因不及於綠燈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未遵守號誌指示,冒然闖越紅燈,與薛楚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哲淵當場倒地,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背開放性傷口及右小腿傷口癒合不良7×4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薛楚烽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薛楚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哲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1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7至36頁;
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存卷可憑(偵卷第93頁)。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沒注意到被害人等節,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因而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
是被告肇事該時,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於本案確有因過失而肇事甚明。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公訴人表示就本案不主張累犯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就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且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仍未經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即逕行離開現場,使被害人獨自陷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早已在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1年4月11日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偵卷第69頁),且被害人復積極向本院表示已經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確實獲取被害人諒解;
暨兼衡被告前有放火燒燬建物等案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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