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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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松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就過失傷害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何松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洪○○(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92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何松憲於民國110年4月2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方向行駛,適有洪○○(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博愛路2段同向行駛在慢車道。
此時何松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駛在博愛路2段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位置,二車駛至博愛路2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洪○○右轉欲駛入大同路,因此與在路肩直行之何松憲發生碰撞,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手與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詎何松憲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洪○○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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