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4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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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瑩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下午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路○○○○○○○○○○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即由內側車道右轉彎進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義路加油站,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左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於肇事後雖停車查看,然未對甲○○施以必要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自白(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05頁)。

㈡告訴人甲○○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

㈢證人黃○○證述(警卷第5頁至第8頁)、證人羅○○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籃○○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㈣甲○○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現場暨車損、傷勢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4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警卷第42頁)、查駕駛、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調偵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 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後,被告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惟考量被告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接受強制戒治前從事人力仲介,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失之過輕,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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