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5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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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黃燈時相進入路口後貿然向前直行,適有告訴人即少年乙○○(93年6月生)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見芳安路由西往東方向之遵行燈號變換為綠燈後直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相互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貳、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乙○○為93年6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從而,對於其身分資訊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肆、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提起公訴,而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成立調解,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於同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01至10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行,另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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