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恒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恒豐於民國111年4月3日8時35分許(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業東路與宣信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宣信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駛入宣信街;
適告訴人張絹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興業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先至該交岔路口南側待轉區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輪擦撞到左腳,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左足擦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交訴卷第73-75頁),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