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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麻寮里北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乙○○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甲○○後方,甲○○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北港路2段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處突然往右切,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乙○○受有肢體及臀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已見乙○○人、車倒地,知悉乙○○可能因此交通事故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7頁、偵字卷第9頁正、反面、交訴卷第32、45頁),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2、23-24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件、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供參(警卷第14-16、19-22、25-30、34-35頁及證物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乙○○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對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汙水處理、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因工作在外與同事同住之生活狀況(交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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