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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酒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志明所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某未命名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鹿草鄉鹿草村鹿環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乙○○,於同一時間亦沿鹿環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丙○○、乙○○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腕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勢,乙○○則受有右側外傷性旋轉肌斷裂、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勢(陳志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乙○○另行提起告訴,另案偵查中)。
詎陳志明於騎乘上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丙○○、乙○○受傷後,雖已知悉丙○○、乙○○受傷,然因聽聞丙○○欲報警,唯恐其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為警查悉,竟未對丙○○、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丙○○、乙○○,旋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丙○○、乙○○所提供之肇事人車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570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41、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12至15頁,偵5703號卷第2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及被害人丙○○、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被害人提供之肇事人車影像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4至26、28至32、36至37頁,偵5703號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交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相異,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再本案被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後之逃逸行為,屬偶發犯之性質,其當時未協助被害人處理救護及其他後續事宜,固應非難,惟被告駕車逃離現場當時,確見被害人已自行起身、走路,且車禍現場為村里道路、案發時間為13時50分許,尚非屬人車稀少之地點及時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小;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100年、107年間,各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如前述有期徒刑確定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2)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丙○○、乙○○受有上開傷勢後,雖有起身向丙○○表達歉意,然因聽聞丙○○欲報警,恐其酒後駕車之情事為警查悉,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願意分別賠償被害人丙○○及乙○○新臺幣(下同)2萬元、15萬元,惟因與被害人2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態度尚非惡劣;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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