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6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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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643、66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22A 分35北分15分1 號電線桿旁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超速向前行駛,適有許心慧騎乘車牌號碼NBZ-7233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叉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該產業道路行車速限每小時30公里,而貿然超速前行,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2 車發生碰撞,許心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鈍力損傷、左上臂骨折、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

嗣李俊賢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冠丞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心慧之母蔡小娟訴請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審理時均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且經告訴人蔡小娟、被害人許世宏陳述在卷,及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許心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與駕駛人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含照片)、蒐證照片暨後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等可稽(見警卷第8-13頁、第16-26 頁、第27-30 頁;

相卷第113-155 頁、第157-171 頁;

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光碟在警卷密封袋內)。

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合法汽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7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0mg/l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為警詢問時可清楚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見警卷第2-3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之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分析亦認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77-178 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見院卷第130 頁勘驗筆錄),復對照時間與地圖,計算被害人許心慧騎車沿產業道路於碰撞前之秒數及距離,經換算推估其時速約55公里【計算式可參院卷第107-110 頁之圖示】,惟縱使被害人騎車亦違反速限管制(﹥速限30km/h)且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參前揭函覆分析),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本件被告上述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冠丞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參警卷第14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其駕車因逾速限、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雙方各為肇事主、次因,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除強制險已給付外(參院卷第53頁),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履行給付95萬元(見院卷第27-29頁調解筆錄、第5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第61與7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尚餘25萬元迄未履行,綜上情節和被害人家屬之傷痛與意見(參院卷第135 頁),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135 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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