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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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毓凱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毓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毓凱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勝元,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1分許,駕車行經大崎村中正路與往北斗村行向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處,明知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接近,反在速限50公里道路上,逕自超速以80至90公里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賴鄭春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駛入該交岔路口,翁毓凱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車頭部位遂與賴鄭春蘭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分發生碰撞,賴鄭春蘭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胸部雙側肋骨骨折與皮下氣腫、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時,仍於同日12時31分到院前,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鄭賴春蘭之配偶賴金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毓凱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鄭勝元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相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第131至133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嘉義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相卷第45頁、第47至51頁、第53至55頁、第57至97頁、第129頁、第139頁、第143至163頁、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刮地痕2段共長46.8公尺,且被害人倒地位置距離交岔路口碰撞處亦有距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保險桿亦已破裂,有車損照片可佐(相卷第81頁),另被告在警詢及本院亦自陳沒有發現被害人,且確有超過50公里之限速,而高達80至90公里間等語(相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05頁)。

均足見被告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能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嚴重超速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

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被害人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轉彎,未暫停讓被告先行,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此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為同樣之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6頁)。

(三)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在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105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於前開交岔路口,未依相關規定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而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被告先行,因此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當場死亡,而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全部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35至139頁);

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自身過失,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所為係因疏失之駕駛行為導致車禍事故發生,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被告既業已坦認錯誤,且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而被害人家屬亦委由告訴代理人到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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