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1,交訴,7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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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世賢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陳育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甲○○、丙○○),致甲○○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詎乙○○於肇事後,明知前車乘客應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甲○○、丙○○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育志告知肇逃車輛車號為「8719-H3」,遂調閱事故周遭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陳育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車輛,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告訴人2人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去,足徵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

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勢,且於車禍事故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司機駕駛、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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