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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路000號前,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朱茂榮由對向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左轉橫越道路時,遭被告所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擊機車右後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11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4、7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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