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蔡耀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文生及辯護人知有刑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蔡耀進所
- (一)被告於111年3月8日上午6時59分許,騎車沿嘉義縣鹿草鄉
- (二)告訴人所受之粉碎性骨折傷害,屬於完全性、不固定性骨折
- (三)觀之告訴人提出自己所拍攝之照片1張(偵卷第22頁),畫面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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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生
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產業道路旁之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編號後堀62A分19之電桿時,適有蔡耀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同向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蔡耀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張文生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後,未留置現場協助救助蔡耀進,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蔡耀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文生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蔡耀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辯稱:「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跟我說告訴人自己沒有受傷,而且是告訴人叫我回去擦藥,我才騎車離開。」
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8日上午6時59分許,騎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產業道路旁之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至該路段上編號後堀62A分19之電桿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事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之粉碎性骨折傷害,屬於完全性、不固定性骨折,有骨折不癒合之風險,屬於骨折中較為嚴重之類型,告訴人受傷當下,必定無法站立。
此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陳:「我倒地後,因為骨折無法站起,就一直坐在地下,直到約10分鐘後,警察到場才扶我上救護車。」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9頁),亦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告訴人倒地後,和我都坐在地上10至20分鐘,我騎車離開時,被告仍坐在地上。」
等語相合(本院卷第71、74頁)。
況警方到場時,告訴人確實仍坐在地上等情,有卷附照片可憑(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上述情節屬實。
且告訴人自案發後至111年11月3日審理期日,腳部傷勢仍未痊癒,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左腳仍然包紮紗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81頁),顯見告訴人受傷時之傷勢不輕,告訴人豈會當場告知被告自己未受傷?被告辯詞,應屬不實。
而依告訴人上開傷勢且坐地不能站起等客觀情況,被告見之主觀上應有告訴人因該交通事故致傷之認識無虞。
(三)觀之告訴人提出自己所拍攝之照片1張(偵卷第22頁),畫面為「被告騎車正要離開,機車車牌被拍下」,上開畫面之拍攝,依常情應屬行為人未經同意欲逕行離去,受害人為留下證據得以尋人、釐清責任或求償,始臨時拍攝能事後追查行為人身分線索之行徑。
此點適足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只是過來看一下我就騎車走了。」
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7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上開之罪,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係無過失,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5頁),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告訴人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
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已婚、目前務農、生有2子1女(本院卷第76頁);
告訴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
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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