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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5號、第1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羿安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楊家旭,沿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159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迨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該路段1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一時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所駕汽車之右前車頭自撞路旁牌樓,致副駕駛座乘客楊家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與缺血、臉部撕裂傷(下巴、人中、舌頭)、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6時9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家旭之父楊長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羿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相字卷第97至9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11月8日出具之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15、16、11至13、29、30、18至28;
相字卷第91、101、103至131頁),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自同年10月30日中午起至半夜都和被害人楊家旭及其他朋友在嘉義市活動,當晚及翌(31)日凌晨,我們都在嘉義市嘉年華KTV夜唱,於10月31日早上,我駕駛ACN-2371號車輛搭載被害人回我家,後面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記得,但我有聽我父親陳福全說我在當天早上8點多有跟我父親拿錢後,即和被害人再一起出門,去了哪裡我不記得,但我看我的發票發現在當日早上8、9點時,曾在嘉義市文化路購買手機用品,而且我於10月30日,有和被害人說好唱完歌後,被害人要來我家睡覺休息,休息完我再開車載他回成功嶺收假,我不記得發現危險狀況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也不記得肇事前我正在車上做何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與被害人於同年10月30日碰面後,就一直在一起,我們唱歌唱到幾點我不太記得,後來他叫我開車載他回我家休息,因為我晚上還要載他回成功嶺收假,我不太記得車禍發生經過,我有與被害人在KTV小睡一下,睡了多久我不記得,我醒來之前完全沒有印象。」
等語(見相字卷第93至95頁);
於審理時又供承:「我原本要回家休息,但被害人請我載他出去買東西,導致我精神不濟,那時我恍神,車禍發生後我不記得自己是如何被送到醫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在本件車禍前,因通霄夜唱致精神不濟,其精神狀況已不適於駕駛汽車,惟其仍駕駛汽車行經前開車禍路段,因疲勞駕駛、一時恍神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撞路旁牌樓而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13日上午6時9分許,因上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不偏離常態之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車禍發生時,車上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被害人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相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90頁);
而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後,因昏迷而經警送醫,嗣後才由警方於110年11月13日通知其製作調查筆錄,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已清醒但供稱不知道發生何事故,後於警方製作筆錄說明有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告始陳述其為駕車之人,此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
再觀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110年10月31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已明確記載被告為駕駛人、被害人為乘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認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時,已可從現場狀況區別汽車駕駛人為被告而非被害人,據此客觀事證,已可發覺犯罪事實,是被告於承認為肇事人前,警方已知悉其犯罪,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尚有未合,被告自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
(二)關於量刑基本之框架,近來有學者倡議及呼籲,從量刑理論的觀點來看,應以與犯罪行為的不法與責任內涵有關的「犯罪因素」來描繪出責任刑度的粗胚(責任刑)。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以犯情因素劃定出來的刑度,即為最終宣告刑之上限,這意味著一般情狀中的事由即使再怎麼不利於行為人,皆無法超越以犯情因素畫定出來的刑度上限。
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中,第4、5、6、10款屬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其他各款則為犯情事由。
至於其他在實務及學理上肯認作為審酌事項之類型,例如和解與賠償、被害者家屬之態度、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包括監所教化、矯治的極限、刑罰替代可能性)等等,則列為其他事由。
上開分類也逐漸為實務所接納,判決理由開始出現區分「行為屬性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於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
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10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般而言,在死刑裁量上,係以『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為評價上之微調。」
109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因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標準,有與『犯罪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關者(如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受之刺激;
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屬『犯罪行為人』個人或與之有關之量刑標準(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上開判決除了「與被害人之關係」究竟要歸於行為屬性事由或行為人屬性事由,仍有不同看法之外,大抵而言,實務已漸漸接納上開分類方式。
而須留意者,從行為責任原則之要求可知,行為人屬性事由的判哀方向,由於受限於行為責任原則的限制,僅能朝向「可責性」減輕的方向,如果行為人情狀相當惡劣,毫無情有可原之處,則僅能估出「不減輕」之結論,不能夠單憑行為人情狀之惡劣性,就拉高責任刑度的上限,否則狀會嚴重牴觸責任原則之要求。
本院依上開標準,考量被告之量刑因子如下: 1、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1)被告為過失犯罪,故無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2)被告係基於朋友之關係,駕車附載被害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雖為好意施惠行為,但在刑事法律關係上,則為超越承擔(亦即過度承擔)之罪責過失型態;
(3)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屬於無法彌補挽回之法益實害,對被害人家屬亦產生心理上漠大之創傷;
(4)被告駕車並非貪快或酒駕,而是高估自己遵守駕車注意義務之能力;
(5)被害人在未有正確認識下,同意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雖無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適用,但被害人之同意,仍具有些微促使結果發生之起因。
本院以「回顧性」之角度考量上情,本於刑罰公平性,認為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落在同類案件刑度幅度之中段位置,認定應為有期徒刑8月。
2、與行為人相關及其他之裁量事由:(1)實務見解認為,被告自白或認罪時,可在科刑上審酌是否減輕,其減輕之幅度,有「認罪之量刑減讓」原則可資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假設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例如為警方調查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之後(例如偵查時)才認罪者,則遞減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才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查,本案被告在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促使審理程序迅速進展,連帶促成國家司法機關有限之人力、物力資源得以更有效投入至其他犯罪之審理。
同時對於一般社會而言,亦會促成儘速解決犯罪之安心感效應,故被告之自白,可列為量刑時之有利因子;
(2)被告現為18歲,犯罪時年齡偏輕,且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尚稱良好,故由「展望性」之角度判斷,倘處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令其入監服刑,可推測被告返回社會後,在其將來漫長之人生,勢將產生更生之難度,故入監執行之刑事處遇將不利於被告之未來發展;
(3)依社會復歸可能性判斷,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不如讓其在社會上,於接受雙親或政府、公益單位之支援下,如能期待其自新,亦即給予較輕微之處罰卻可以發揮更好之社會復歸作用時,即應考慮給予較輕刑度或選擇自由刑替代措施;
(4)被告固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但係受限於自己及家庭資力不足,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並非被告不願意善盡賠償之責任,則被告就不能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原因,可歸咎性較低;
(5)量刑目的論不等同刑罰目的論,刑罰本身固具有懲罰之性質,但此非其自我訴求之唯一存在意義,其終極目的在於預妨犯罪,懲罰祇是實現犯罪預防之手段,刑罰正義除罪責抵償之應報外,尤應包括刑罰之必要性,此反應在行為人之特別預防需求判斷上,故不應將量刑視野侷限在刑罰之投入,而忽視現行多元之刑事處遇及自由刑替代之方式,或忽略行為人再犯防止、教育、再社會化之功能;
(6)檢察官於起訴時未具體求刑,於科刑辯論時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考量上情,本於刑罰個別化,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有期徒刑8月,應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較為適當。
從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所犯法律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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