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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杏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杏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杏蘭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港美村嘉5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9 時43分許,行經港美村嘉57線公路0.5 公里處與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駕車超速向前直行,適有黃秋菊乘坐其配偶黃玉麟(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前方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因未於路口30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慢車道左轉彎欲駛入村里道路內,致丁杏蘭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玉麟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黃玉麟、黃秋菊當場均人、車倒地,黃玉麟因此受有左側踝部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黃秋菊則受有急性心肺衰竭、左側髖關節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月7日凌晨0時48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杏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秋菊配偶黃玉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之子黃炯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9至37、119至121頁,偵卷第15至17頁),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時限為50公里,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被告駕車直行過程中,被害人所乘坐由訴外人黃玉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應為被告所能注意之視線範圍內,然被告仍貿然超速直行,待被害人所乘坐之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左轉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參以被告亦自陳當時時速約60公里,看到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自有超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本件被害人所乘坐由訴外人黃玉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驟然逕由外側慢車道左轉,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黃玉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外側慢車道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
二、丁杏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另訴外人黃玉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經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竟未能遵守時速之限制,貿然超速,亦疏未注意右前方有被害人所乘坐之普通重型機車,突遇該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左轉時,致未能即時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該普通重型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不含強制險)完畢,此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47頁),被害人家屬黃炯安及黃玉麟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靠積蓄為生,未婚,二名成年子女在外就業,母親過世,獨居,患有類似心肌梗塞之疾病而定期服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全額賠償完畢,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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